因此,认为第 8 条不涵盖化学武器的论点是基于取消了明确的禁令,以及人们认为《规约》的附件将列出那些被视为不分皂白并造成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如化学武器。
然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2 条,起草历史只能作为解释的补充或次要工具,以解决歧义。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所指出的和国际法院所指出的,解释者必须从条约文本开始。因此,必须首先查看条约中约定的文字的实际含义。在我看来,“毒药或有毒武器”和更明确的“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等词语涵盖了各种化学武器。后一种措辞取自《日内瓦毒气议定书》,该议定书旨在涵盖化学武器。虽然1993 年《化学武器公约》没有使用这种措辞(而是提到“有毒化学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措辞不适用于化学武器。尽管第十七款不涵盖非毒气形式的武器,但也有争议的是。“有毒”和“有毒”这两个词在很大程度上是同义词。牛津英语词典将“有毒”定义为:“具有毒药性质;有毒”。此外,许多化学武器会因窒息而导致死亡或受伤。事实上,如果第十七段不涉及化学武器,就很难赋予它任何意义。[更新:本段最后四句是在帖子最初撰写后修改/添加的。删除的词语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第十七段也提到了“类似的液体、材料或装置”,见上一段]
尽管《罗马规约》可以而且应该被理解为也禁止化学武器,但第 8(2)(b) 条仅适用于 尼泊尔资源 国际性武装冲突,而刚刚引用的条款中的罪行并没有在第 8(2)(e) 条列出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清单中重复出现。因此,即使假设这些条款适用于化学武器,国际刑事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起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叙利亚冲突被视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根据 1998 年《罗马规约》,这个问题应该相当简单。法院没有管辖权起诉使用化学武器本身的犯罪行为。尽管在塔迪奇案中[ 第 6 段第 19 条],但国际刑事法院没有管辖权起诉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 119-128],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分庭在1995年指出,国际法禁止在国内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并暗示国际刑法中也存在这一禁令。
令人欣慰的是,2010 年坎帕拉审议大会纠正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禁用武器规定限制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现象。在该会议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通过了第 8(2)(e) 条修正案,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范围扩大到包括“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和“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装置”[第 8(2)(e)(xiii) 和 (xiv) 条]。根据第 121(5) 条,该修正案将对批准它的每个缔约国生效。迄今为止,只有 8 个国家批准了该修正案。第 121(5) 条第二句规定:“对于未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法院不得对该缔约国国民实施或在其领土上实施的修正案所涵盖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安理会可以提及《坎帕拉修正案》中的罪行吗?
出现的问题是,安全理事会的提交是否将根据 1998 年在罗马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或经修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赋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