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并不缺乏权威的法律理论支持在上述裁决中寻找对欧盟法律不允许不适用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冲突的内部法这一事实的确认,从而最终寻求对双重裁决在《欧洲人权公约》与内部体系的关系问题以及在此背景下无法使用不适用机制的问题上所提供的解决方案的“良好性”的进一步确认。
这一观点已经受到质疑一段时间了[12],也是因为欧洲法院一直将《欧洲人权公约》视为现在也由《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 6 条正式承认的权利的宝库,但无法评论《欧洲人权公约》与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正如 Antonio Ruggeri 最近精辟地强调的那样,这些法律体系的规定根本不协调。
正在审查的决定证实了刚才表达的观点,明确了不可能从欧盟法律中制定有关内部系统与《欧洲人权公约》之间关系的操作规则。
该条款明确指出,“ ……联盟法不调整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 克罗地亚电报号码数据 由公约》与成员国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也不决定在该公约所保障的权利与国家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国家法官必须承担的后果” 。
在审查与《基本权利宪章》相关的问题时,法院重申,不能阻止国家法官履行其作为联盟层面提供的权利保护的主要保障者的职责,因此,不可能将不适用与欧盟法律相冲突的国内法的权力置于事先通过的国家立法或事先进行宪法审查之下。因此,法院得出结论,欧盟法律“……排除了这样一种司法实践,即,将国家法官不适用任何与《宪章》所保障的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条款的义务置于这种冲突从《宪章》的措辞或相关判例法中明显可见的条件下,因为这剥夺了国家法官在必要时与法院合作,充分评估该条款是否与《宪章》相符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