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乌克兰宪法法/6685/17号案件决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正确地得出结论:侦查员违反法律规定,对PERSON_1进行了搜查,并在搜查过程中从其体内查获了一种白色粉末状物质——苯丙胺,为了进一步使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侦查员出具了现场勘查报告,使其合法化。 因此,一审法院正确认定2017年2月28日的现场检查报告及其中有关对PERSON_1进行检查(搜查)的数据为不可采信的证据,该报告的获取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2.乌克兰宪法法院最高法院2018年5月22日第662/1113/15号案件决议。
最高法院认定,警方以检查案发现场为名,实际上对被害人进行了搜查,侦查行动的唯一目的就 突尼斯电报号码数据 是查获毒品,并且在搜查过程中,警方渗透到了普通监视无法进入的地方。
3.乌克兰宪法法院最高法院2019年5月22日第640/2449/16-k号案件决议。
2015年11月23日,人员2、人员3、人员5和人员4被判犯有上述罪行,并于同日17:11至17:47对人员4位于Address_3的公寓进行了搜查,发现了面具、手枪、煤气罐和现金(22,000伊拉克第纳尔),并予以扣押。尽管如此,指定的调查行动也通过适当的协议在程序上正式化为现场检查。 从前述记录可以看出,此次侦查行动的唯一目的是查明作案工具和手段,因为在检查过程中,桌子和五斗橱的抽屉都被打开了,也就是说,审前侦查机构于2015年11月23日对现场进行的检查,实际上是一次搜查,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搜查只能在预审法官的裁定基础上进行。 检察官和侦查员没有向调查法官提出搜查请求,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此类侦查行动获得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