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于,即使我们目前无法确定攻击计划,这个人的继续存在是否构成持续威胁;过去的行为和持续的意图是决定性的。其次,目标选择理论的逻辑并不是“拦截性的”(用丁斯坦的术语来说,Yoram Dinstein,《战争、侵略与自卫》,第 4 版,剑桥,2005 年,第 191 页),甚至也不是“预期性的”,就我们习惯用来衡量这一术语含义的各种原型情景而言(例如,参见格雷在其谨慎处理中讨论的案例:Christine Gray,《国际法与使用武力》,第 3 版,牛津,160-64 页)。相反,这种逻辑是预防性的。
人们经常注意到,预防性自卫在面对国家行为体时仍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但在我看来,卡梅伦声称具有法律正当性的预防性杀戮并不是预防性自卫的一种形式;相反,它相当于第 2(4) 条禁止使用武力的一项新例外,这一例外基于一项法律论点,其中故意模糊了犯罪与开战理由、恐怖主义与武装袭击、罪犯与敌人、国家战争与非国家战争之间的界限——其结果是,迄今为止构成脆 立陶宛资源 弱支架的概念区别被掏空,并转变为允许一种(双方)破坏这些区别的冲突。
预防性杀戮显然是一种追捕。它不仅基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不对称,还基于严重的法律不对称:一方面,声称自卫的国家拥有完整的法律和政治人格,作为战争权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受到国际法的保护。另一方面,目标人物既是犯罪威胁,又是军事威胁;他们作为人权的承担者,可能与其他人享有法律平等,但这些权利因他们被归入战争权之下,被视为“迫在眉睫的威胁”,而大大削弱了。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模式和策划恐怖袭击的持续意图使其生命本质上成为迫在眉睫的威胁,那么一个人的生命权就受到高度条件的限制。
这种法律上的不对称影响了我们所理解的《宪章》框架对使用武力的严格限制的目的。该框架保护各国的自卫权,但平衡了这一权利,以尽可能限制可能升级为更大规模冲突的武力使用。因此,《宪章》框架假定并要求国家之间临时防御性使用武力可以迅速通过和平形式的争端解决,从而调解甚至裁决导致冲突爆发的潜在利益冲突。所有这些都以国家之间的法律对称为前提,并且每个国家的利益原则上都有可能得到承认和谈判,作为遏制使用武力的手段。正是基于这种逻辑,我们或许能够理解支配着对自卫的正统理解的武装攻击和迫在眉睫的威胁的严格概念:各国并不被认为对彼此有不可调和的和不可避免的敌意(即使它们是永远的竞争对手或意识形态的敌人),而是能够在最后一刻根据施加在它们身上的力量的变化来改变它们的立场,这些力量可能会影响它们对自身利益的理解以及如何最好地实现这些利益。
预防性杀戮不符合这一逻辑。目标个人不应改变他们的观点或对自身利益的看法;他们最多可能出于恐惧而不再参与恐怖组织的武装活动。但即使是这种情况似乎也不太可能发生,而且对于那些负责评估目标个人身份的人来说,这确实是意料之外的。与此人之间没有争议需要解决,以阻止使用武力;只有威胁需要消除,必须时刻警惕新威胁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