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法院的推理与国务卿的立场非常接近
Posted: Tue Mar 25, 2025 4:58 am
第三个主张被法院称为“更有力的论据”并描述为“无疑……有力”,即拘留权必须隐含在对武装团体成员使用致命武力的权力中(第 214 段)。
最后,法院显然也对特别法概念采取了更为尊重的态度。在下级法院,Leggatt J 承认特别法可能作为一种解释原则,但否认它可以作为取代《欧洲人权公约》适用以支持任何相冲突的国际人道法规则的基础,因为《欧洲人权公约》纳入了一种量身定制的机制来实现这一效果,即第 15 条下的减损(第 284 段)。正如上诉法院所承认的,这一结论必须根据Hassan案进行修订(另见此处第 113-116 页),因为斯特拉斯堡法院愿意在没有减损的情况下适应国际人道法规则。尽管上诉法院没有明确将哈桑案中采用的方法等同于特别法原则的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法院在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的关系这一总体标题下讨论了哈桑案,承认国际人道法构成特别法(第 82 段),并接受这一特别法可导致国际人权法的修改(第 108 段)。
核心辩论的新参数是什么?
在关键方面,那么,为什么法院最终不同意国务卿的观点呢?答案在于它运用了我们上面讨论的原则。
关于安理会授权,法院的结论基于以下观点:“授权已授予国际安全援 卢森堡资源 助部队”和“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有权决定[参与]部队……可以拘留的条件”(第 149 段)。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政策将拘留时间限制为 96 小时,英国不能单方面超过该时限进行拘留。法院在此的推理存在问题,原因有二。首先,它未能解决这样一个事实:第 1890 号决议的授权明确授予所有参与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成员国,而不是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本身。根据该决议的措辞,成员国是该授权的对象和受益者。为了填补缺失的环节,法院似乎假设安理会只授权成员国集体和在统一指挥下采取行动,而不是单独采取行动。这是一个有力的论点,但它并非不证自明的正确,需要仔细考虑。
其次,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政策文件为何会缩小安理会授权范围,这一点目前还不清楚。从这个角度来看,成员国需要确保从一开始就明确规定以安全、情报或“后勤”为由延长拘留时间。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国际安全援助部队在收到英国拘留通知时没有提出抗议,这一事实不足以构成默许(第 70-71 段)。在需要快速响应的行动情况下,临时寻求授权或修改政策的可能性不会带来多大帮助。
谈到国际人道法,出于我们之前在高等法院判决中详细阐述的原因,我们认为法院对“更有力”论点的回答并不令人信服。尽管承认基于身份的区别在构建和界定国际人道法方面的作用,但法院随后得出结论,没有应用或重视这一核心考虑。这种方法支撑了法院认为国际人道法规则“主要是禁止性的”(第 243 段)的观点,在法院判决的两个地方尤为明显。
第一个证据是法院提出的解决“第 22 条军规”问题的建议,根据 Leggatt J 的分析,一个人一旦被拘留,就不会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这意味着拘留的理由消失了,必须释放他。法院详细阐述了 Leggatt J 的方法,认为被拘留者“一般应被视为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尽管这种威胁受制于偶然性”(第 147 和 212 段)。如果法院认识到基于地位的区分具有持久性,这种人为性和对和平时期执法概念的不必要依赖可能就可以避免。
最后,法院显然也对特别法概念采取了更为尊重的态度。在下级法院,Leggatt J 承认特别法可能作为一种解释原则,但否认它可以作为取代《欧洲人权公约》适用以支持任何相冲突的国际人道法规则的基础,因为《欧洲人权公约》纳入了一种量身定制的机制来实现这一效果,即第 15 条下的减损(第 284 段)。正如上诉法院所承认的,这一结论必须根据Hassan案进行修订(另见此处第 113-116 页),因为斯特拉斯堡法院愿意在没有减损的情况下适应国际人道法规则。尽管上诉法院没有明确将哈桑案中采用的方法等同于特别法原则的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法院在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的关系这一总体标题下讨论了哈桑案,承认国际人道法构成特别法(第 82 段),并接受这一特别法可导致国际人权法的修改(第 108 段)。
核心辩论的新参数是什么?
在关键方面,那么,为什么法院最终不同意国务卿的观点呢?答案在于它运用了我们上面讨论的原则。
关于安理会授权,法院的结论基于以下观点:“授权已授予国际安全援 卢森堡资源 助部队”和“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有权决定[参与]部队……可以拘留的条件”(第 149 段)。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政策将拘留时间限制为 96 小时,英国不能单方面超过该时限进行拘留。法院在此的推理存在问题,原因有二。首先,它未能解决这样一个事实:第 1890 号决议的授权明确授予所有参与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成员国,而不是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本身。根据该决议的措辞,成员国是该授权的对象和受益者。为了填补缺失的环节,法院似乎假设安理会只授权成员国集体和在统一指挥下采取行动,而不是单独采取行动。这是一个有力的论点,但它并非不证自明的正确,需要仔细考虑。
其次,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政策文件为何会缩小安理会授权范围,这一点目前还不清楚。从这个角度来看,成员国需要确保从一开始就明确规定以安全、情报或“后勤”为由延长拘留时间。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国际安全援助部队在收到英国拘留通知时没有提出抗议,这一事实不足以构成默许(第 70-71 段)。在需要快速响应的行动情况下,临时寻求授权或修改政策的可能性不会带来多大帮助。
谈到国际人道法,出于我们之前在高等法院判决中详细阐述的原因,我们认为法院对“更有力”论点的回答并不令人信服。尽管承认基于身份的区别在构建和界定国际人道法方面的作用,但法院随后得出结论,没有应用或重视这一核心考虑。这种方法支撑了法院认为国际人道法规则“主要是禁止性的”(第 243 段)的观点,在法院判决的两个地方尤为明显。
第一个证据是法院提出的解决“第 22 条军规”问题的建议,根据 Leggatt J 的分析,一个人一旦被拘留,就不会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这意味着拘留的理由消失了,必须释放他。法院详细阐述了 Leggatt J 的方法,认为被拘留者“一般应被视为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尽管这种威胁受制于偶然性”(第 147 和 212 段)。如果法院认识到基于地位的区分具有持久性,这种人为性和对和平时期执法概念的不必要依赖可能就可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