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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过早地认为该条款提供了所有答案

Posted: Tue Mar 25, 2025 5:18 am
by arzina221
关于法院对第 31(3)(c) 条的引用,同样有人认为,。事实上,各国在不同条约下承担不一致义务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遵守哪项义务、违反哪项义务往往是一个政治问题。国家责任法随后表明违反义务会产生什么后果。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情况下应该有所不同。操作上的实际情况肯定表明需要进行和解,但在什么时候我们决定和解是不可能的,从而需要克减?正如依赖特别法准则不能最终确定哪条规则占上风一样,指出第 31(3)(c) 条也并非问题的结束。然后,必须考虑哪些规则是“相关的”,这些规则在解释特定条约条款时应该具有多大的权重,以及为什么(参见,例如,Paparinskis)。事实上,第 31(3)(c) 条的限制已在其他国际法领域得到强调。在石油平台案中,希金斯法官在其个人意见中批评多数意见,认为他们不是解释相关条约规定,而是通过依赖第 31(3)(c) 条取代了适用法律(第 45-9 段)。法院在Hassan案中采取的共生方法在某种程度上阻止了这种批评,但尚不清楚法院为何选择这种方法。事实上,国际刑法已经详细阐述了《日内瓦第四公约》第 42 条和第 43 条的要求。为什么法院没有同样纳入这些要求?

最后,法院的判决留下了一些问题。例如,虽然法院认为第 5(4) 条可以简化,以允许第四日内瓦公约第 43 条下的“主管机构”审查拘留,但不清楚它是否会对第三日内瓦公约采取同样的做法,因为第三日内瓦公约没有规 马耳他资源 定对战斗人员拘留的合法性或必要性的审查。鉴于法院似乎重视第四日内瓦公约下对平民被拘留者的审查程序的存在(第 106 段),它似乎不太可能允许一个国家依赖第三日内瓦公约来证明在例外情况下没有对战斗人员拘留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部分反对意见(第 5 段)中关切地承认了第三日内瓦公约下的不同做法)。如果法院的推理,特别是关于其援引第 31(3)(c) 条的推理,法院可能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结论

哈桑案反映了欧洲人权法院历史上一个极其重要的判决。在驳回英国关于国际人道法排除《欧洲人权公约》第 1 条项下管辖权的主要论点的同时,法院对第 5 条的要求进行了解释,以便为该法律体系下更宽松的制度留出空间。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解释《公约》权利是正确的。但是,尽管其推理比抽象的特别法表述有所改进,但仍留下了一些未解答的问题。人们还面临一个问题:另一种方法,即要求缔约方为了获得《公约》文本似乎不允许的国际人道法权利而进行克减,是否最终会被各国接受,并建立一个更强有力的权利保护机制。